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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晚,在本市滨湖区水上明月饭店饮酒后,于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越野客车,自本市**小区出发,途径快速内环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轨迹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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