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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18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镇**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将其带至卫生院,于当日19时25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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