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3****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南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屏路117号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基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从重处罚情节和前科劣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