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魏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在咸丰县城东升未来国际酒店旁“好声音”KTV饮酒后,独自驾驶鄂Q****5号轻型栏板货车从东升未来国际酒店出发沿绕城线经青龙嘴往大坝方向行驶。任某某驾车行驶至育英路司法局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鄂Q****6货车。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现场视频;7.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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