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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株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19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颐景园三期小区路段进行倒车时,其车尾部与随后前行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任某某有酒驾嫌疑,即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依法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任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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