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华池县**镇**站,甘肃省南梁红色影视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职员。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陕A****2号小型越野车从华池县**街道**酒店沿新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处(**小学门口附近)时,被华池县公安局南梁中队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书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
4.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醉酒程度低,驾车行驶距离短,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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