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楼**室,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黑H****2号本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新世纪广场肯德基快餐店附近时,与其同向驾驶黑D**V哈弗牌小型汽车的袁某某向在此执勤的交警报警,任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鹤岗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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