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性别,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6********,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2月份杨某某(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郭某某(陕西省榆林市人)二人通过朝某某(包头市人)介绍认识了冯某某,冯某某对杨、郭二人称自己是内蒙古**局的一个处长,并且介绍说:“东乌旗***镇口岸有一个热力公司,名称叫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因供热需要用煤,当地政府每年要从财政给予补贴,所以热力公司给政府打报告申请配置煤田资源(指的是****煤田**平方公里),政府同意后给热力公司批复文件,并且说其能够办下来****的配套资源煤矿26. 2平方公里煤田的勘探和开采手续”。杨某某与郭某某二人信以为真,决定出资与冯某某一起将东乌珠穆沁旗**热力有限公司收购。“东乌珠穆沁旗**热力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为伊某某。在2010年12月15日伊某某将与冯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三人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变卖(并在东乌旗进行了公证)约定:甲方(伊某某)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一亿一千万元,其中企业作价二千万元,可争取的配套煤炭资源(指****煤田 26. 2平方公里)作价九千万元,可争取的配套煤矿的有偿取得费用由乙方(冯、杨、郭)承担,探矿权、采矿权证等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取得“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经营权后,杨某某为董事长,郭某某为总经理,冯某某为法人(执行董事), 冯某某只负责办理勘探和采矿手续并未出资。杨某某、郭某某为了能尽快办里煤矿手续,先后给冯某某汇款三千万元作 为办理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和协调各种关系的费用。而冯某某得到这笔钱后并未进行办理“****煤田”勘探、开采等手续,而是大肆挥霍购买豪车、偿还个人借款, 给其他人借钱或者购买名烟名酒或者请客吃饭等社交活动。冯某某又经过朋友金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胡某某(做剥离土方工程的)人,胡某某又将任某某、周某某介绍给冯某某。认识后冯某某向任某某、周某某介绍了 “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及可争取配套的煤炭资源(****煤田),并自称是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的一个处长,是该企业的法人。有人脉关系及开采煤田的手续现在正在办理中,很快就能办下来。冯某某在没有取得探矿采矿手续及没有经过杨某某、郭某某的同意下在2010年12月27日以“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与任某某签订了 “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中以东乌珠穆沁旗政府****号文件作为工程立项,承包方(指任某某)对工程进行前期垫资,工程地点为: 东乌旗****煤田东区,剥离土方工程面积为10平方公里。2011年1月6日冯某某又与周某某签订同样的施工合同,剥离土方面积为30平方公里。任某某与周某某向冯某某保证有能力垫付工程的前期资金。2011年1月8日冯某某给任某某、周某某下发了一份入场通知书,内容为“东乌珠穆沁旗****有限公司****煤田东区已具备开工条件通知任某某、周某某在2011年1月20日前进场”。任某某、周某某与冯某某签完合同后,经过冯某某同意, 成立了****煤田项目部,并迅速开始做相关的筹备工作。同时冯某某让金某某负责在锡林浩特市,东乌旗****苏木租房子作为办公地点,冯某某嘱咐任某某、周某某二人有事请示冯某某先通过金某某,再由金某某传达。因任某某、周某某二人没有资金垫付施工,便积极寻找第三方合伙人将自己承包下来的土方剥离工程再转包从中赚取差价。 任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得知任某某与冯某某签订剥离土方工程合同后想要合伙搞工程,2011年3月初任某某与周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剥离土方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又经过黄某某介绍认识了聂某某并向其介绍说:这个煤矿马上就要开釆,4月份左右准备开工。如果想要承包剥离土方工程款的话,先预交2000万元的履约金。聂某某自称没有那么多钱,任某某告知其最少需要交500万元。 聂某某认为工程可靠可以赚钱先后给周某某的银行卡上汇 了 320多万元,给任某某的银行卡汇了 30多万元的履约金 并将自己的一辆“大众途锐”牌越野车暂借给周某某、任某某二人使用,并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2011年3月3曰聂某某与任某某、周某某签订了****煤田两平方公里的土方剥离工程合同。受害人邱某某经人介绍与黄某某认识,黄某某向邱某某 介绍了“****煤田”剥离土方工程,并告知其如果想要承包工程预交500万元的保证金,邱某某当时没有答应,这是黄某某对邱某某说:“在3月17日之前将自己的机械(20 辆挖掘机、140辆翻斗车)安排到施工现场(****苏木),18日要开工举办新闻发布会”,邱某某答应拉设备到施工现场。邱某某因没有找到合适的翻斗车就找到任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翻斗车的事宜。任某某称可以帮其购买机械,每辆车先预交3万元的定金并让邱某某将订购翻斗车的300万元转到周某某的银行卡内。2011年4月18日丁某某来我局报案称:2010年8月份丁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父子二人,黄某某自称是“****有限公司淮北公司”的法人,黄某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人在锡林浩特市主要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并出示了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件,取得了丁某某的信任。 2011年8月24日丁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 但具体施工地点保密为由不予透露,黄某某父子先后数次以租用办公地点、购买办公用品等理由收取丁某某现金16.8 万元。2011年正月黄某某告诉丁某某施工地点在东乌旗****煤田,马上要开工了先预交5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丁某某当时没钱所以没有付钱。2011年3月在筹集到上述款项后,金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用这笔钱前往北京购买了两辆“丰田V8越野车”、 两辆“雷克萨斯越野车”、两辆“依维柯客车”共花费583 万元,交房租、装修房屋(在****市、东乌旗****院内、****社区)购买办公用品、电脑、日常开销等花去数十万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中可以证实2012月至2011年1月,冯某某先后两次与周某某、任某某签订东乌旗呼布沁高壁北面3公里处****煤炭剥离40平方公里土方剥离承包合同。2011年1月8日,冯某某给周某某、任某某二人下发入场通知书。周某某、任某某二人一方面等待冯某某办理开采手续,一方面因资金实力不足,二人对方转包剥离土方工程筹措资金,在收取邱某某、聂某某的钱款挪用于购买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前期收取的钱款应认定对资金的一种支配使用。第二,从本案证人冯某某、高某某、修路的阿某某、司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某某、任某某等人雇佣工人修路、预定购买自卸车车辆的行为,主观上是投资土方剥离工程。第三,因该案涉及人员众多,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需要补充大量证人的证言核实当时情况。由于该案涉案时间较长,关键证人证言没有调取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认定。另外公安机关认定的: 2010年8月份丁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自称是“****有限公司淮北公司”的法人,黄某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人在锡林浩特市主要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并出示了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件,取得了丁某某的信任。 2011年8月24日丁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黄某某父子先后数次以租用办公地点、购买办公用品等理由收取丁某某现金16.8 万元。公安机关认定的此笔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理由是:第一,黄某某以****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2010年8月24日并且当时商谈的现场是锡林浩特市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目前未调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是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黄某某的关系不清楚,卷内没有调取当时在场人员的笔录。第二,冯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与伊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而黄某某以****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2010年8月24日,时间上不一致,并且黄某某与周某某、任某某等人共谋诈骗他人的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黄某某参与诈骗的证据,综上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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