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虞城县营郭镇xx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朱孝乾带领协警李松领、王昌、卢春利、杨振亚(别名杨振南)等人在虞城县杜集镇至沙集乡的公路杜集镇群王楼村段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遭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围攻,赵某某勒住协警李松岭的肚子,并用手撕扯协警,陈某某用脚踢协警杨振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采用吵骂等方式,阻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并造成协警李松岭、杨振南受伤,经鉴定杨振南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悔罪、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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