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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诈骗等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0********,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7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方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以张某某、于某某名义与****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由李某某用****小区44套房产作抵押向方某某借款。方某某为得到房屋实际控制权,捏造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借款给张某某(另案处理)400万元及钟某某(另案处理)借款给于某某500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方 某某授意双方到长春市****公证处对两份虚假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日任某某、钟某某分别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的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宽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同日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法院以(2015)宽执字第279、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双方和解。

 2、方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为防止长春市****银行对陈某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的两处土地及房屋查封、拍卖,捏造了郭某某与陈某某存在35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方某某于2017年5月8日至9日,授意郭某某、杨某某、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等人制造350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并指使杨某某找到某担保公司,由该公司出具5份保函。郭某某持该保函分五次于2017年12月1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2017)吉0106财保265-269号裁定书将陈某某上述土地及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1月2日,郭某某利用虚假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分五次对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以(2018)吉0106民初60-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

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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