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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8〕1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邵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区“**KTV”一包房内,因敬酒一事随意殴打林某某(男,23岁)、杨某某(男,21岁)、陈某某(男,31岁)。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杨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书人任某某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照片等;4.证人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邵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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