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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队**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港滨路草原炭火烤羊腿饭店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互殴。殴斗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酒瓶殴打张某某左眼部,造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左眼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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