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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烧烤店内借故生非,酒后结伙殴打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致被害人尹某某头皮血肿、颈部划伤、体表皮肤挫伤,致被害人黄某某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党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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