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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镇原县新集乡西街苏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内酗酒,经劝说拒不离开,无故纠缠老板娘朱某某。新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发现任某某醉酒,便劝说其回家,但任某某不听劝阻并尾随民警至新集派出所院内,派出所民警继续劝其回家,任某某仍未听民警劝说,在院内水龙头处撒尿,并纠缠民警,两次将民警罗某某推倒在地,致罗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停放于院内的车牌号为甘M4****的灰色帕萨特轿上踢打,民警见状将其带至醒酒室内醒酒,任某某大喊大叫,不断辱骂看管民警,一直持续到凌晨5时许。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赔偿车主张某某车辆损失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因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主动退赔损失,又属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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