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街**号,现住址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撤销对其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2020年1月13日至2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至2月24日)。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铁道疗养院门口附近,采取搂抱等方式强行将事主吴某某驾驶的宝马X 5 轿车( 车牌号: 冀F****1 )抢走,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车辆权属情况等部分事实尚未查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观目的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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