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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蚌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花园**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街道**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张某乙、徐某某、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在蚌埠市**立交桥下,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无故辱骂正在路过的刘某某、张某乙,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刘某某往桥上走给徐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去追刘某某,张某乙上前阻拦,周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张某乙头部,致张某乙头部受伤。后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三人来到胜利路下穿东南角出口位置,周某某又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鼻部流血。徐某某、任某某接刘某某电话后赶来,周某某欲离开,任某某、徐某某先后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徐某某、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0日,刘某某、张某乙、徐某某、任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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