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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12时许,李某某与郭某某两家因多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家人十几余人参与相互殴打,李某某的女婿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手持木棍打在郭某某的儿子郭某甲的左胳膊处致其左尺骨中下段骨折,郭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郭某乙及其妻子袁某某、郭某丙、李某甲六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六人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郭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等人赔偿郭某甲等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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