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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济南市商河县**乡**村**街**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8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庄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宿舍门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某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摔倒在地,后任某某起身将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仰躺倒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用双腿压住王某某,右膝盖压在王某某左胸部位置,并殴打王某某面部两巴掌。任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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