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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社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任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社区与邻居徐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徐某某用手电筒将任某某头部打破,任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胸部几拳,后双方报警,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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