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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本村村民付某某在本村一组张某某的杂货店下象棋,村民郑某某观棋时教付某某走棋,引起任某某不满。任某某下完棋后将两枚棋子拿走,郑某某索要棋子时,俩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搡之后,郑某某持木椅,任某某持U型锁、剪子互殴。互殴中,任某某用在张某某补鞋机上拿的剪子刺中郑某某头部和腹部,致郑某某腹部穿透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9日,在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任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子等物证照片;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钟祥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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