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6时许,在甘州区**镇**村十字路口茶馆内,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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