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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2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6日晚上,睢县**乡**村村民许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许某某脖子受伤。2016年2月7日21时许,许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出来说说前一天自己受伤的事。在睢县**乡**村至**社区的路上,许某某见到马某某,许某某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许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并朝马某某身上跺,用砖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左下和右下牙齿折断,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右眼挫伤和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某某、任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伙同许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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