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樊霞,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下午,家住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现饲养在家中的一只公鸡不见了,便四处寻找,随后来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家,发现其鸡舍中有一只公鸡跟自家丢失的公鸡很像,在未得到任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到其鸡舍将该只公鸡抓了出来。任某某在家中听到鸡叫,出来查看情况,发现谢某某抓了自己家的公鸡,便予以制止。谢某某认定该只鸡就是自家的,将鸡带离任某某家。任某某见状,带着一把伞追到了家门口的河堤上将谢某某拦下来,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任某某将伞打向谢某某,谢某某的左手被伞划伤。谢某某立即将抓住伞的另一头,随后互相拉扯。随后,任某某将伞往谢某某的方向推过去,谢某某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上。导致谢某某嘴唇碰在地上,左腿跪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望城区人民医院报告单、调解协议书;3.鉴定意见;4.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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