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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1 ****,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湖北省****街**村程***组**号,住佛山市高明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卿某某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村**厂一宿舍内进行“大小三公”赌博。期间,被害人冉某某酒后到上述宿舍,与卿某某发生了口角,双方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俩人劝开,之后任某某将冉某某带出宿舍外面,双方在门口发生冲突,任某某先后二次将推冉某某推倒在地,第二次推倒冉某某时,任某某的身体压在冉某某身上,致使冉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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