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任****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现住****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左右,张某某酒后给任某某打电话,质问任某某“24平米的房”(指按照精准扶贫政策,政府将张某某母亲原来的危房拆除后,新建的房,其母已去世)。因所提要求不符合国家政策,被任某某拒绝。14时30分左右,张某某开四轮车来到村委会,当时任某某在办公室床上躺着,张某某进门后就质问任某某“我妈盖的房为啥不能维修”?接着就走到床前用拳头击打任某某的头部。任某某边喊隔壁的会计贾某某前来平息事态,边用手推,用脚蹬张某某。贾某某听到叫喊就赶了过来,几乎同时,与张某某同村的村民杨某某(看到张某某喝了酒去村委会找任某某,怕出事便追了过来)也赶到村委会,当时张某某、任某某都抓住对方的手站着,杨某某和贾某某上前将两人拉开。

当晚,张某某感觉腰部疼痛,2020年4月30日入住凉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6月4日,凉城县中蒙医院诊断为左5、6、7、8、9肋骨骨折。

经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任某某面对张某某无理滋事和殴打,采取手推、脚蹬张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防卫本能反应。任某某为了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