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地甘肃省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任某某与陶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在武山县城关镇“大漠烤肉店”内喝酒,中途陶某某离开回家并与妻子高某某发生争吵,陶某某认为高某某与任某某认识,高某某否认。后高某某找到还在喝酒的任某某、张某某,三人于7月8日1时许来到陶某某住处准备说清此事。双方见面后,陶某某与任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张某某、高某某劝开,但两人怒气未消,再次在陶某某住处巷道发生厮打,互殴中任某某朝陶某某右膝盖部位猛踏一脚,致陶某某受伤倒地,被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8月4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陶某某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任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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