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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4*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婉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与西乡大道交界处等候红绿灯时,被害人张某甲骑自行车也刚好到达该处。因差点相撞,任某某与张某乙发生口角。随后任某某骑电动车追上张某甲,下车将电动车停好后过去用拳头朝张某甲的鼻子打了一拳,致使张某甲鼻子当场受伤流血。打完后,任某某骑电动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16日13时许,民警经侦查在宝安区**街道**区**巷*号门口将任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8日,任某某已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已向张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张某甲已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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