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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历山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0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经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于同年7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决定再次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工友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多次到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馆工地找包工头索要工钱未果。同年10月8日6时许,任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以阻止孙某某、刘某甲等工人施工的方式索要工钱。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双方持钢管、方木等工具相互厮打,厮打中任某某将刘某甲胸部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胸部所受损伤主要致其形成右侧第5、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枣阳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3日,在办案民警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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