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4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任某某与梁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其后,梁某甲与钟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子。2020年5月17日下午,任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学林雅苑小区内与钟某某相遇,双方因梁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任某某将钟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致其头皮创口达1.6厘米、面部创口达7.5厘米、左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4日,任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2日任某某与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离婚协议、照片、和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任某某与钟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将钟某某头部、面部多处打伤,致其轻伤二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任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本院主持,任某某与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不起诉条件
任某某系因其与梁某甲的婚生子抚养问题而和梁某甲现任妻子钟某某发生抓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或有关部门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或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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