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住户籍地。2017年12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2019年6月26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以下简称辛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辛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摘录):
杨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长期以赌博为业,债台高筑,为偿还赌债、妄图快速敛财。在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提议并教唆下,杨某某、张某甲认为实施“仙人跳”式敲诈勒索可以快速攫取大量财富,继而拉拢刘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入伙。后经密谋分工,形成了以杨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张某甲为骨干成员,以任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为积极参与者的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自2019年以来,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介绍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身心和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9年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引诱、怂恿杨某某实施“仙人跳”式敲诈勒索,杨某某梦想发财决意实施犯罪,后又拉拢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与任某某继续密谋:以由刘某某或郭某某出面引诱目标发生性关系,再由杨某某等人充当家属进行敲诈为手段,以被强奸报警相威胁或报案后致使目标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达成谅解可从轻处理为由相要挟,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因杨某某与张某乙合伙经营辛集市**歌厅时曾产生矛盾,杨某某便提议将张某乙作为首选目标,一方面可以敲诈钱财,另一方面可以报复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均同意。确定目标后,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开车将刘某某送至该歌厅假意应聘,意在使刘某某添加张某乙微信好友以便引诱,后刘某某对张某乙多次勾引未果,未能按计划实施“仙人跳”。此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继续在辛集市、甘肃省庆阳市物色目标多次实施犯罪。
1、2019年2月17日22时许,秦某甲与刘某某在辛集市一饭店偶遇后将刘某某带至辛集市新华路南段**酒店**房间,不顾刘某某反对并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刘某某逃走后将被猥亵一事告诉杨某某、张某甲、郭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等人。该犯罪集团随即将秦某甲列为敲诈目标。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欲找秦某甲实施敲诈勒索,但因未能联系到秦某甲且刘某某忘记事发宾馆房间号,未能找到秦某甲。后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鼓动刘某某报警,密谋在公安机对秦某甲调查过程中以向秦某甲出具谅解书为由,向秦某甲家属勒索赔偿款。报警途中,杨某某为达到敲诈勒索秦某甲的目的,将刘某某衣服继续扯坏并指使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夸大事实,状告秦某甲对其强奸(未遂)。公安机关对秦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任某某以可以对秦某甲出具谅解书能减轻秦某甲罪刑为由,预谋敲诈秦某甲父亲秦某乙5万元。敲诈勒索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以秦某乙乡亲的身份,主动接触秦某乙,并诱导、劝说其向刘某某支付3万元“赔偿款”。后杨某某分给刘某某与任某某3000元赃款,剩余赃款部分用于偿还杨某某与张某甲的私人债务,并将剩余赃款用于购买继续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和日常开销。
2、2019年2月17日,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密谋前往甘肃省庆阳市实施“仙人跳”式敲诈勒索。任某某因有事需处理未与杨某某一伙共同前往庆阳市。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到达甘肃庆阳后,按之前预谋的犯罪方式开始物色目标。2019年2月28日,郭某某利用手机陌陌、微信软件添加附近好友,勾引被害人莫某某与其约会吃饭,并预谋对莫某某实施“仙人跳”。后刘某某陪同郭某某与莫某某吃饭时,刘某某借机勾引莫某某,郭某某遂向杨某某、张某甲通报情况并借故离开,为刘某某实施“仙人跳”创造条件。刘某某引诱莫某某到庆阳市**宾馆开房后,按事先计划将所在宾馆位置及房间号发给杨某某、张某甲,后杨某某、张某甲、郭某某赶到该宾馆以刘某某被强奸欲报警相威胁向莫某某索要10万元,因刘某某未与莫某某发生性关系且被莫某某识破伎俩,敲诈未遂。
3、2019年3月8日,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从甘肃返回辛集市后,密谋再次由刘某某继续引诱张某乙,但被张某乙拒绝。杨某某随即指使刘某某勾引**歌厅另一股东郑某某。后刘某某在郭某某陪同下约郑某某吃饭饮酒,期间刘某某按照杨某某指使暗示其与杨某某相识,郭某某借故离开后,为刘某某与郑某某创造独处的机会。饭后刘某某引诱郑某某在辛集市**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并将情况告知杨某某、张某甲。后张某甲带领郭某某、段某某、赶到宾馆计划对郑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但因郑某某已离开宾馆,张某甲以刘某某哥哥的身份电话联系郑某某,声称了解郑某某家庭情况并以刘某某系被郑某某强奸且扬言报警为由敲诈郑某某。郑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请求其协调处理此事,杨某某假意不知情并劝郑某某赔钱了事。最终,张某甲找到段某某(另案处理)出面谈判并索要“赔偿款”3万元。事后张某甲分得赃款100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段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为杨某某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辛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秦某甲构成刑事犯罪,故该起案件中秦某甲近亲属给予刘某某3万元属于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参与了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其他共同犯罪,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