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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欧某某(另案处理)系本市**区**小区**栋业主兼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本市**区**小区**栋业主。2019年7月,欧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组建了**小区**栋业主微信群,商量解决**栋地下车库封闭墙阻碍业主出行一事。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组织**栋部分业主在其家中开会,会上,欧某某明知**栋地下车库封闭墙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仍告知所有参会业主该封闭墙系违章建筑,可以将该封闭墙推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提出将封闭墙推掉,其他**栋参会业主未提出反对意见,会议决定在封闭墙上开一道门方便业主进出。之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联系了从事挖机工作的业主罗某甲,要罗某甲在7月25日晚驾驶挖掘机在封闭墙上开一道门,并称手续齐全,罗某甲便联系了从事挖机工作的肖某甲。7月25日晚,肖某甲驾驶其挖掘机来到了**城**栋地下车库,与罗某甲汇合。之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欧某某等人现场指挥,罗某甲、肖某甲先后操作挖掘机,最后将地下车库的大、小封闭墙全部推倒破坏。当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认为**楼电梯口旁边的窗口墙体也阻碍了业主出行,便使用锤子将该窗口墙体砸坏。经价格认定,该地下车库大封闭墙价值27253.02元,小封闭墙价值5241.23元,窗口价值1116.11元,共计价值33610.36元。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欧某某将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公司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欧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浏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许可证、核实合格证、**城地下室商业房屋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图纸、浏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等书证;②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罗某甲、肖某甲、邓某某、罗某乙、康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曹某某证言;③被害人江某某、罗某丙、肖某乙陈述;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同案人欧某某供述;⑤辨认笔录;⑥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坦白;二是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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