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3日0时21分许,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望城区旺旺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旺旺路与雷锋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我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2019年9月13日0时25分,民警依法将任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血醇鉴定。经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3135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毫克/l00毫升。
本院认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送检后鉴定作出时间为13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无法准确认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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