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8********,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舅舅家吃饭喝了约三两米酒。20时许,任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他人,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乘路与江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任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8.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定所[2021]醇鉴字第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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