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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手头拮据,便产生盗用其好友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的想法,2020年1月15日、6月25日,任某某先后两次盗用杨支付宝内借呗进行贷款,金额达2500元;2020年6月2日,任某某使用杨某某身份信息在小米商城购买两台手机,价值3548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60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杨某某的支付宝帐号,盗用杨的密码,从杨某某的支付宝里贷款2000元,后转至自己的账户内使用。

2、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杨某某在梧桐网吧上网,任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到杨某某的手机,并使用其手机上的支付宝贷款500元钱,后任某某将贷款来的钱转帐至自己的账户内使用。

3、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未经杨某某的同意,使用杨某某身份证号和银行账号在小米商城APP内注册帐号,并使用该账号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二台小米手机,一台用于卖钱,一台用于自己使用,共计花费3548元。

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任某某扭送至奇家岭派出所,案发后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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