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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区**乡**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于2019年05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于2019年06月2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5月份,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任某某,在太康县**镇**行政村秦某某北地的大院内,无营业执照和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收购来的猪皮刮下来的油用做原料架锅熬制猪油,向另案被告人韩某某(已判决)出售,销售金额为91071元。后韩某某冒用河南省******油脂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将收购的猪油向山东省**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用于制作饲料原料,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提取的猪油,经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鉴定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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