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01年12月21日因抢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方某某至海宁市斜桥镇祝场村顾家兜25号门口,采用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石槽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2. 2019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方某某至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安如农场门口,采用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石臼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
3. 2019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方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三里40号门口,采用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某的石槽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蔡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害人姚某某、林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均已被追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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