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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谷城县**镇**组,暂住本市奉贤区奉城镇。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3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刘清华先后至本市奉贤区**市场**栋**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元的电脑椅1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衣柜1个。

案发后,涉案电脑椅、衣柜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关系人刘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并愿意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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