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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6********,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帮罗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川B5****货车,在该车驾驶位正上方盒子里翻找行驶证时,发现罗某某放在盒内的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农业银行卡,遂将该卡盗走。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向李某某(另作处理)谎称有密码的该卡是其拾得的。2019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川B1****轿车将李某某送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科大路农业银行,李某某头戴帽子、口罩,在该行柜员机上,根据二人商定的,取走该卡内人民币8000元,后李某某将该银行卡丢弃。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任某某供述取走农业银行卡内现金的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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