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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蓬溪县**花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蓬溪县锦阳路世纪名盛购物中心盗窃猪肉4.5斤和猪舌头1.5斤,后被超市负责人当场发现并挡获。

2.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蓬溪县锦阳路世纪名盛购物中心盗窃猪肉4.5斤和猪舌头1.5斤。

3.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蓬溪县锦阳路世纪名盛购物中心盗窃猪肉6斤。

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9.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超市多次盗窃猪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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