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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邛崃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已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许、下午17时许、5月2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夏某某,先后三次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建筑工地大门口,由任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实施盗窃,盗取该工地大门口地面的钢筋格子三块,并将钢筋格子运到羊安镇方林村九组位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牟利,共获赃款240元。经鉴定:三块被盗钢筋格子价值1848元。

2019年8月17日11时许,夏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北部新城保安王某某当场挡获。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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