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白鹤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前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铺自家门口的路为由与开铲车的张某某商量有空时将洛吉快速**桥边砖厂院内的砂料拉几车。2018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商量后,张某某找来货车司机赵某某,三人共同到达洛吉快速**桥边砖厂院内后,张某某驾驶铲车将砂料装至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内,由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带路,赵某某将砂料拉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家附近黄河滩边,三人共盗取砂料7车,共计70方。经价格认定被盗70方砂料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蔡某某道歉,被害人蔡某某对他们给予了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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