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韦朝霞,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安龙县**镇****宾馆时,任某某因拖欠工人工资,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22000元先后二次转款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同年4月2日,任某某在安龙县**街道**村**组王某某家玩耍时,因维修车辆和拖欠工人工资,任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将王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30000元转款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归自己使用。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21年1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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