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2001********,彝族,大专文化,原五华区***幼儿园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2020年4月9日提请我院审查逮捕,因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我院2020年4月1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5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幼儿园内,趁使用被害人龙某某手机之机,通过龙某某的美团账户借款5800元,并将上述款项转到龙某某微信账户后转至其微信账户内。2020年1月8日15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幼儿园内,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讲台上充电的手机拿走并将龙某某微信账户内的300元人民币转至其微信账户内。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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