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城**路**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杨某某(已起诉)在要求穆某某(已起诉)给其微信转款5500元后,便私自答应穆某某、任某某在其村北侧**有限公司停车场项目工地围挡内盗挖土方。2018年8月23日、24日连续两天夜间,穆某某、任某某二人雇用挖掘机和渣土运输车,盗挖土方共计134车,其中:2018年8月23日晚上盗窃的114车土方通过徐某某介绍卖出后,穆某某得款29600元,后穆某某又分多次微信转账给任某某4500元;次日夜,盗土过程中被**三厂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土方总价值为37520元。2019年3月20日,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后,**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穆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土方进行出售,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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