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20********,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在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捡拾到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盗窃后自己使用。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88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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