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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2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货架上面的一部苹果11手机偷走,后任某某将这部手机带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一手机维修店内,补价1000元换购了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72元。

2020年12月2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随后任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手机购买票据、监控视频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提取、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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