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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人员,锡林郭勒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机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锡林浩特市机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机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3日,3月18日至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5月16日至5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机场二楼候机厅**咖啡厅内盗窃黑色腰包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2013.1元、VIVO牌X9手机一部,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0元。

任某某已归还刘某某腰包及包内物品,并进行经济赔偿,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任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73.1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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