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社区**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两人身份不明,未到案),由“刘某某”负责开三轮“趴趴车”载任某某、“何某某”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镇**厂内盗得2根架管,后“刘某某”独自驾“趴趴车”将架管销赃。任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开三轮“趴趴车”载任某某、“何某某”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南边空地盗得约1吨废铁,后“刘某某”独自驾“趴趴车”将废铁销赃。任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3、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开三轮“趴趴车”载任某某、“何某某”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员工宿舍在建工地盗得2吨钢筋,后“刘某某”独自驾“趴趴车”将钢筋销赃。任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开三轮“趴趴车”载任某某、“何某某”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在建工地盗得约1000斤扣件,后“刘某某”独自驾“趴趴车”将扣件销赃。任某某分得赃款700、800元。
5、2019年4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镇街上盗窃一辆青桔牌共享单车被抓获。
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为人民币552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任某某在**厂、**城、**员工宿舍在建工地、**在建工地盗窃的直接证据只有任某某原作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但由于任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言语理解能力差,其在供述中不能准确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能大概讲偷了什么东西,对于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很多情况交待不清楚。现任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该四笔盗窃,并对为何要带侦查人员去指认现场也作出了辩解意见。由于本案同案犯未到案,本案的销赃情况未查明,也无任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到过现场的客观证据。因此,任某某原交待其实施该四次盗窃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的客观性存疑,也未与全案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本案的证据只能认定任某某盗窃共享单车未遂,但该单车的价值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数额。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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