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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1982年6月2日因盗窃罪和抢劫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7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三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来到三门县**街道**路**号一楼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任某某在案发期间到过案发地点附近,但无法证明其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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