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某天,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其就职的位于本区协和路*号*号楼*楼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趁被害人公司总经理林某某(男,28岁)出差之机,进入林某某办公室窃得林放置于室内地上包装盒中的LV牌智能手表1只及配套充电器、充电器转换头、说明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表(含表头、表带、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100元。
同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将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8日其将自己的LV牌智能手表及配套充电器等物品置于包装盒内,放在位于本市长宁区协和路*号*号楼*楼的公司办公室内,同年10月15日16时许发现盒内手表等物品被盗。
2.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手机浏览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出差之机进入对方办公室窃得手表及配套物品,后于案发次日将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
3.调取证据清单、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商标证明材料、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LV牌手表(含表头、表带、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100元。
4.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十指指纹信息卡、任某某个人信息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主动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等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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